中華全國總工會辦公廳關于印發 《基層工會法人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華全國總工會辦公廳關于印發
《基層工會法人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總工辦發〔2020〕2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各全國產業工會,中央和國家機關工會聯合會,全總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基層工會法人登記管理辦法》已經中華全國總工會第十七屆書記處第34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全國總工會辦公廳
2020年12月8日
基層工會法人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范基層工會法人登記管理工作,依法確立基層工會民事主體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中國工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等基層單位單獨或聯合建立的工會組織,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鄉鎮(街道)工會,村(社區)工會等工會組織(以下簡稱基層工會)申請取得、變更、注銷法人資格,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基層工會按照本辦法規定經審查登記,領取賦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工會法人資格證書》,取得法人資格,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四條 各級工會應當依照規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依法依規、公開公正、便捷高效、科學管理的原則,做好基層工會法人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總工會,縣(旗)、自治縣、不設區的市總工會(以下簡稱縣以上各級地方總工會)應當為工會法人登記管理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所需費用從本級工會經費列支。具備條件的,可以專人負責工會法人登記管理工作。
開展工會法人登記管理工作,不得向基層工會收取費用。
第二章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和縣以上各級地方總工會為基層工會法人登記管理機關。
登記管理機關相關部門之間應加強溝通,信息共享,協調配合做好工會法人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基層工會法人登記按照屬地原則,根據工會組織關系、經費收繳關系,實行分級管理:
(一)基層工會組織關系隸屬于地方工會的,或與地方工會建立經費收繳關系的,由基層工會組織關系隸屬地或經費關系隸屬地相應的省級、市級或縣級地方總工會負責登記管理;
(二)基層工會組織關系隸屬于鐵路、金融、民航等產業工會的,由其所在地省級總工會登記管理或授權市級總工會登記管理;
(三)中央和國家機關工會聯合會所屬各基層工會、在京的中央企業(集團)工會由中華全國總工會授權北京市總工會登記管理;京外中央企業(集團)工會由其所在地省級總工會登記管理或授權市級總工會登記管理。
登記管理機關之間因登記管理權限劃分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雙方共同的上級工會研究確定。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制備工會法人登記專用章,專門用于基層工會法人登記工作,其規格和式樣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法人登記檔案管理制度。
中華全國總工會建立統一的全國工會法人登記管理系統,登記管理機關實行網絡化登記管理。
第三章 申請登記
第十條 基層工會申請法人資格登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成立;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三)工會經費來源有保障。
基層工會取得法人資格,不以所在單位是否具備法人資格為前提條件。
第十一條 凡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基層工會,應當于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工會法人資格登記。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申請工會法人資格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會法人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上級工會的正式批復文件;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對有關申請文件的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工會法人資格證書》,賦予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申請文件不齊備的,應及時通知基層工會補充相關文件,申請時間從文件齊備時起算;審查不合格,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四條 《工會法人資格證書》應標注工會法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和證書編碼。
工會法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按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編碼規則編定。其中第一位為登記管理部門代碼,以數字“8”標識;第二位為組織機構類別代碼,以數字“1”或“9”標識,為基層工會賦碼時選用“1”,為其他類別工會賦碼時選用“9”。
第十五條 基層工會登記工會法人名稱,應當為上一級工會批準的工會組織的全稱。一般由所在單位成立時登記的名稱(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應冠以區域、行業名稱),綴以“工會委員會”、“聯合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等組成。
基層工會的名稱具有唯一性,其他基層工會申請取得法人資格時不得重復使用。
第十六條 基層工會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條 因合并、分立而新設立的基層工會,應當重新申請工會法人資格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取得工會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工會法人變更登記申請表和相關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自受理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換發《工會法人資格證書》,收回原證書。
第十九條 基層工會法人跨原登記管理機關轄區變更組織關系、經費收繳關系或住所的,由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管理權限變更手續,并按本辦法確立的原則,將該基層工會法人登記管理關系轉移到變更后的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條 取得工會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合并、分立后存續,但原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未經變更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工會法人資格登記事項。
第五章 注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取得工會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并報上一級工會批準撤銷的,或因所在單位終止、撤銷等原因相應撤銷的,應當自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工會法人注銷登記申請表、上級工會同意撤銷的文件或向上級工會備案撤銷的文件,以及該基層工會經費、資產清理及債權債務完結的證明等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自受理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登記,收回《工會法人資格證書》。第二十三條 取得工會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六章 信息公告和證書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基層工會取得、變更、注銷工會法人資格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在報刊或網絡上發布有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工會法人資格證書》是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工會法人資格證書》的基層工會,不得以工會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工會法人資格證書》及相關登記申請表樣式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統一制發。
第二十六條 《工會法人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至五年,具體時間與工會的屆期相同。
第二十七條 基層工會依法取得《工會法人資格證書》的,應當在證書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 《工會法人資格證書》換領申請表和工會法人存續證明材料,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合格后換發新證,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工會法人資格證書》不得涂改、抵押、轉讓和出借?!豆ㄈ速Y格證書》遺失的,基層工會應當于一個月內在報刊或網絡上發布公告,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工會法人資格證書》補領申請表、遺失公告和說明,申請補發新證。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基層工會應當接受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上級工會應當加強對下級工會開展基層工會法人登記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不具備條件的基層工會組織或機構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收回《工會法人資格證書》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不嚴,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依紀追究有關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地方總工會等機構編制由機構編制部門負責管理的工會組織,由機構編制部門制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各級產業工會委員會申領《工會法人資格證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各級地方總工會派出的工會工作委員會、工會辦事處等工會派出代表機關,工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僅選舉組織員或者工會主席一人主持工作的基層工會,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取得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基層工會法人登記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并報中華全國總工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3日中華全國總工會印發的《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1.工會法人資格登記申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