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基層工會主席直接選舉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基層工會主席直接選舉(以下簡稱直選)制度,推進基層工會民主化進程,切實增強基層工會活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層工會主席直選是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民辦非企業單位工會通過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差額選舉產生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
第三條 基層工會會員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在基層工會主席直選工作中,應當充分發動和組織會員參加,尊重和保障會員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充分體現選舉人的意志。
第四條 基層工會主席直選工作在同級黨組織和上級工會領導下進行。
上一級工會應當派員對基層工會直選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 工會主席直選的籌備和組織工作分類實施。凡工會換屆的由上一屆工會委員會負責,新組建工會由籌備成立工會的有關組織負責。
第六條 基層工會直選,可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1、不確定候選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從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人選中通過無記名投票直接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副主席;
2、由會員(代表)大會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預選候選人,再從預選的候選人中通過無記名投票差額選舉工會主席、副主席;
3、符合直選要求并報經上一級工會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七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單位的規章制度,積極支持和參與改革,有開拓創新精神,顧全大局,堅持原則,廉潔自律,公道正派;
2、熱愛工會工作,有強烈的事業心和責任感,熱心為職工說話辦事,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
3、作風民主,密切聯系群眾,自覺接受職工群眾監督,受到職工群眾的信任和擁護;
4、具有履行本崗位職責要求相應的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第八條 基層工會所在單位行政負責人、行政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和上年度本企業股權分紅收入超過工資收入的人員,不得提名為工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
第九條 基層工會可以按以下方式確定候選人:
1、會員自薦;
2、分工會、工會小組推薦;
3、10名以上會員聯名推薦。
第十條 提名推薦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必須多于應選名額。
候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影響公正選舉不當行為的,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第十一條 基層工會主席直選應按照以下工作程序進行:
1、成立工會主席直選工作領導小組。已建立黨組織的單位,其領導小組由本單位黨組織提名,報上一級工會批準;未建立黨組織的單位,由上一級工會提名并與單位負責人協商確定。直選工作領導小組名單,須經公示并接受會員監督;
2、凡新組建的基層工會,籌備成立工會的有關組織應當先吸收職工入會,然后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直選;
3、制定選舉方案和選舉辦法。工會主席直選方案應征得同級黨組織和上一級工會同意,大會選舉辦法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4、直選工作領導小組應對候選人資格進行審查確認,并于召開會員(代表)大會7日前在所在單位公示;
5、向會員(代表)大會介紹候選人基本情況;
6、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無記名投票選舉;
7、當場宣布選舉結果;
8、選舉結果報上一級工會批準。
投票選舉前,工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可在會員(代表)大會上進行競選演說及回答會員(代表)提問。
第十二條 會員100人以下的基層工會應當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直選,會員100—300人的基層工會可以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直選,會員300人以上的一般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直選。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到會人數須達到應到會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召開。
會員(代表)在選舉期間不能離開生產(工作)崗位的,可以由選舉工作人員在監票人的監督下持流動票箱到場發放和收回選票。使用流動票箱選舉,應提前向全體會員公布,征求會員意見,并于當天公布計票結果。
第十四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獲得應參加選舉人過半數選票的始得當選。
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多于應選名額的,按得票多少,至取足應選名額為止。
當選人少于應選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當選。
如候選人均未獲得應參加選舉人過半數票時,可組織會員(代表)對候選人進一步討論醞釀,重新選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選舉無效,應重新選舉:
1、選舉收回的選票,多于發出選票的;
2、使用暴力、威脅、賄賂、弄虛作假等手段影響選舉過程及結果的;
3、其他嚴重違反選舉規定的情形。
第十六條 直選產生的工會主席、副主席應按有關文件規定享受相應的待遇: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事業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分別享受本單位行政副職、中層正職同等待遇;非公有制企業工會主席享受本單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同等待遇。
第十七條 直選產生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可連選連任。
第十八條 基層工會每年應組織會員(代表)對任期內經直選產生的工會主席、副主席進行民主評議。經評議為不稱職的主席、副主席,報經上一級工會批準,會員(代表)大會有權罷免其職務。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總工會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從下發之日起執行。